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29

 
 

《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交通、水利、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文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重点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第九条  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市水文机构审核,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增强重点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及水环境的监测和调查分析,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对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误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雨情、水情、旱情信息等水文情报,并及时作出水文预报。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单位所设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重大水情预警、重大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信息,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二)一般雨情、水情信息、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水文监测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整编后,于次年131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户当年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于次年15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监测资料,于次年331日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其他水文测站、监测单位水文监测资料,于次年630日前完成汇编,形成水文监测成果并刊印。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资料共享制度。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根据工作需要,水文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大型河道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中小型河道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周边以外30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20为边界;

(三)用于气象观测的监测场地周边30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提交迁移申请和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迁移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拟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四)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五)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站房、缆道、专用道路、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水准点、仪器设备、通信设施、标志、船只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水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水文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8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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